直播领域录音制品获酬权相关法律问题研讨会在京召开
时间:2025-07-07 21:42:22 出处:焦点阅读(143)
原标题 直播领域录音制品获酬权相关法律问题研讨会在京召开
中国音数协数字音乐工委
2022年7月1日,直播制品直播领域录音制品获酬权相关法律问题研讨会在北京召开。领域录音律问研讨会由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指导,获酬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数字音乐工作委员会主办,权相北京市文化娱乐法学会音乐法律专委会、关法北京印刷学院新闻传播学院协办。题研讨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常务副理事长兼秘书长敖然、京召中国音数协数工委副主任委员兼秘书长刘阳以及二十余位法律界与学界专家、直播制品产业界代表共同参与本次研讨。领域录音律问
刘阳秘书长就研讨会背景情况进行介绍:从2021年12月开始,获酬中国音数协与中国音集协联合开展“直播中使用录音制品获酬权付酬机制”协商制定的权相工作,至今共召开了三次协商会议。关法在协商会上业界各方均表示支持直播领域获酬权的题研讨落地,但是京召认为直播行业从业者众多、直播内容多样、直播制品产业链关系复杂,直播环境下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行使事宜所涉利益主体众多,使用场景多样,相关付酬标准的制定和颁布应遵循谨慎实施、充分论证的原则开展工作。为此,中国音数协数字音乐工委会牵头开展《直播环境下录音制品“获酬权”付酬机制研究课题》,根据课题研究工作任务安排,本次研讨会就“直播领域录音制品获酬权相关法律问题”展开探讨。
敖然副理事长对“获酬权”付酬机制研究工作提出要求,希望能够充分贯彻和响应国家版权局《版权工作“十四五”规划》的文件精神和“推动构建数字音乐版权良好生态”会议精神。在广泛调研、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制定符合市场规律的、公平合理、具有中国特色且能与国际接轨的付酬机制方案。
会议由北京市文化娱乐法学会音乐法律专委会主任郭春飞主持,参加会议的有:原国家版权局巡视员许超、全国审判业务专家陈锦川、原国务院法制办教科文卫司处长王燕东、北京印刷学院新闻传播学院院长魏超、北京市知识产权公证服务中心主任李德新、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刘晓春、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院教授刘文杰、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付继存、北京印刷学院新闻传播学院副教授崔恒勇、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曾田、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李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赵一洲。与会专家学者结合新著作权法第45条,围绕录音制作者获酬权的法理性质、直播使用录音制品的付酬主体、付酬客体以及付酬方式等议题内容,从学术、法理、司法判决、司法实践等层面进行深入分析与探讨,并对直播领域使用录音制品获酬权付酬标准制定工作提出了建设性意见。
直播领域录音制品获酬权相关法律问题研讨会专家观点(上)
许超
原国家版权局巡视员
先就概念进行澄清。本研讨会的题目是“直播”,在著作权法中没有“直播”的概念。在著作权领域,网络环境下的传播包含三种形式:转播,即同步传播他人播出的节目信号、网播,即网络环境下播放节目,但时间是固定的,不能由用户选择、点播,即通常所说的通过有线或者无线方式,由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向公众传播。点播是交互式传播,而前两种都是非交互式传播。我理解,今天说的“直播”应当包含网播和转播。
一、关于付酬主体。简单说就是谁使用了谁付钱,如果平台只是做一个中介,中间服务商,就没有义务付费;如果平台跟主播签约,从主播那分成的,那就有连带责任。
二、直播使用音乐涉及的权利主体。直播这里面可能还涉及词作者、曲作者,还有表演者,表演者现在没有赋予他报酬权,但是词作者、曲作者他们是有这个权利的,而且他们这个权利还不仅仅是一个获酬权,因为获酬权从法律上来说是个债权,不能禁止,也没有发许可证的机会,也就是说一旦录音制品出品了,在网上直播,不用经过他许可,直接就播。但是这里不是离线广播,是在线直播音乐作品,是不是也可以不经其中的曲作者、词作者的许可呢?也就是能否将离线的对作者广播权的法律许可延伸到在线网播或者直播呢?恐怕不行。2003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出版的《产权组织管理的版权和邻接权国际条约的指南》谈到《WCT》和《WPPT》的相关条款,认为《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对作者广播权的非自愿(包括法定)许可制度不能理所当然地延伸适用到网络环境的网播和转播,也就说,网络环境下网播或者转播录音制品中包含的音乐作品,需要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不能不经许可就使用。
三、关于付酬办法。是否可以考虑参考一下广播电视台、电台的模式?因为广播电视台、电台对于已经发表的作品是可以不经许可就广播的,但是要付费。对于我国广电组织的付费形式我不太了解,可以问一下央视或者音著协,他们签订过付费协议。欧洲国家的付费大多采用一揽子模式,即一年收一次费,费率根据广告收入,按百分比来计算。同时,广播电台电视台要提供非常具体的、精准到秒的播放记录。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播放记录,计算出一年共播出多少时间(秒),再除以收取的费用,得出每秒的价值,然后算出每首作品应得的具体报酬。这种分配方法可以保证完全按照实际使用情况分配收入,但是要耗费大量的人力,因此,各集管组织人数最多的就是分配部门。
陈锦川
全国审判业务专家
一、平台和主播之间的关系。大概可以分为三类:1、平台和主播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这时候平台就是使用者;2、平台和主播是一种分工合作的关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的司法解释》以及北京高院关于网络案件审理的文件,认定这是一种分工合作关系,平台和主播之间是共同来实施这样一种播放行为,付费的主体自然就是平台和主播。3、平台只是提供一个空间或提供渠道服务,由主播具体提供播放作品和录音制品,那么主播是付费主体。
二、权利的性质。录音制作者享有的是获酬权,不是一种排他性的权利或绝对权。根据这个权利的性质,播放者不需要取得录音制作者的许可,仅需支付报酬即可。它是类似一种法定许可制度,但它不是法定许可。可以认为它是一种债权,播放者播放了录音制品,即使用了录音制品,就在录音制作者和播放者之间就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该关系的当事人是录音制作者、播放者,录音制作者享有播送者支付报酬的权利,是债权人,播送者有义务向制作者提供使用费,所以是债务人。获酬权同时是一项民事权利,著作权法规定它是一项著作权一项权利,不履行支付义务的将会构成对该权利的侵害,也就是构成侵权。如果构成侵权,权利人可以提起强制执行,要求播送者支付报酬。既然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就具有相对性、普遍性,相对应就不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
三、关于侵权责任。民法理论上还有一项制度叫第三人侵害债权,平台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可能会受到这一制度调整。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明知侵权的存在,但故意实施或者以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的行为。这个制度在我国的法律没有规定,理论上也存在着争议,但实际上在实务中已经在某种程度上,得到了肯定。在法律实务中,这种案例是存在的,而且是最高法院作出的判决,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公布了这一判决其中边特别指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属于债权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侵权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虽然缺乏公示性,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应该通过合同救济主张权利认定,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从严把握。当债权人全力救济途径已经穷尽,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如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违反以保护该债权为目的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者违背公序良俗,造成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那么我个人认为,按照这个制度,平台有可能在未尽到注意义务,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侵权行为发生,或在收到投诉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以播送者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付费主体。从45条的内容看,付费的主体首先是录音制品的播送者,也就是主播者。但如果在后边一系列行为中,播送者不履行支付义务,构成侵权,那么平台应当知道或者收到录音制作者的投诉通知以后,就应当采取措施,避免侵权的继续发生。如果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将会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所以从这个角度上来说,平台在一定程度上也是连带的付酬义务主体,平台并不能完全排除出这一义务和责任。
王燕东
原国务院法制办教科文卫司处长
关于45条其引申出的一个根本问题是,如何建立一个公平、公正、合法的收费模式。法律赋予了获酬权,但谁来支付,怎么支付,支付给谁?这就需要有一个收费办法来实现。著作权法总则规定非常清楚,是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要促进作品利用和传播,还得共同繁荣社会主义文化,是几方面的综合考虑,各方利益都要平衡好。所以怎么建立一个和谐的、公开公正的收费模式值得认真考虑研究。
现在互联网发展到今天这个程度,技术已经很发达了,所以我觉得从技术角度来解决,不是想象中的那么难,但是我们需要花大力气去做这件事,要有方向。除了技术搭建,还需要解决数据问题。首先源头上必须要有准确的权利信息,音乐版权这块是相当复杂的,主体是多种多样的,作品表现形式也是多种多样,需要给它区分清楚。没有完备的版权信息,没有真实的使用数据,就无法真正实现获酬权。所以,现在着手考虑去建立新的收费模式和新的管理模式是非常重要的。
个人建议应该是以政府为主导或授权权威行业组织为主导建立一个全国统一的数据平台,这个数据平台一定要有精准的版权信息,能够准确区分不同音源、不同版本的录音制品的权利人信息。权利人需要提供准确的版权信息,因为这是获得报酬所需尽到的义务。使用者用人家的东西,就应该提供使用数据,这都是法定义务,法律上规定得非常清楚。这个平台,每个权利人和使用者都是这个平台的参与者。同时,我还建议公证介入,公证介入体现了公正性,而且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并且对于有些无法分配的钱,可以通过公证提存的方式进行保管,且相对更加合规、合法。
曾田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一、关于权利的性质。从WPPT制定的背景可知,WPPT中对表演者与录音制作者规定的获酬权本质是一种有限制的广播权或向公众传播权(在我国应为有限制的广播权),即录音制作者可以获得报酬,但不得拒绝许可(排他性受限制),是一种强制性的许可机制。获酬权的本质,应该是一个有限制广播权,适用这种强制性许可的这种机制。其目的是为了避免不当阻止音乐作品的传播。音乐录音制作者相比于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来说是邻接权人,不应该由邻接权人的行使不当行为损害著作权人利益。
二、关于付酬主体。将著作权法45条录音制作者的获得报酬权,理解为是一个有限制的广播权。那么从法律逻辑上,主播应该是付酬主体,而不是平台。当然这个平台是这种狭义上的理解,也就是其提供了技术上的直播的支持和技术服务。那对平台来说,其责任应该去遵循通知删除加必要措施,从间接责任、间接侵权的角度上去划定责任范围。要考虑所谓侵权违法阻却的分配原则,虽然平台现在能力比较强大,不管是技术能力还是实际能力,从成本角度来说,侵权识别、侵权通知、侵权阻却,它的成本最低,赋予平台一些义务,会符合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但是也要注意违法责任的大小与其实际的技术能力、经济能力以及行为和侵权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度应该相匹配。
三、关于获酬主体。根据WPPT相关序言与制定背景可知,该条约提供的总体保护必须能地使得权利人获得实质性的收益,这也符合我们国家去引入这样一个条款的理念。另一方面,录音制作者获得报酬不是没有限度的,必须要以他的成果,他的成果要与使用价值相对应,而且必须与使用的频率、强度和录音制品本身的市场价值相匹配,这一点域外学者也有很多讨论。
四、关于确定公平付酬方式与费率的建议。1、合理的报酬费率应当保证权利人获得充分的补偿;2、合理的报酬费率应当限定在该使用内容产生的市场价值与利润贡献上;综合考虑使用的频率、强度、内容、性质以及使用行为的市场价值、使用行为的目的与覆盖度、直播消费者的行为习惯、对权利人主流收入来源“唱片销售”的影响等多因素。可基于不同类型网络直播对权利人传统唱片销售利润的损害度差异,制定合理的报酬费率,如利用网络直播进行在线点歌(交互性)或音乐广播等使用场景对权利人造成的市场侵害,将高于娱乐化游戏直播时,短暂的、片段的播放音乐内容调节气氛,对权利人带来的市场损害;3、应立足于域内外市场环境差异、商业模式的本质差异、网络直播特性等,批判性的对待可比较的许可费率或现有协议来确定合理报酬费用。综合分析,一揽子许可模式带来的成本与收益;4、在考虑获酬权的实施与运行同时,应考虑网络主播可能的合理使用空间,避免过度侵占社会公众的自由使用。
李陶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
一、关于获酬权性质。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2条和《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著第47条规定,因法定许可形成的获酬权,允许使用人自行选择向权利人直接支付或者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但实践当中“二选一”的方式使大部分使用者并没有缴纳使用费。立法者在2021年结束的著作权法修订过程中认为既有的这种“二选一”的方式并没有达到《著作权法》原本的立法目标,使得因法定许可形成的获酬权在实践中形同虚设。所以应当通过对相关条例的修订,明确这种法定许可所形成的获酬权,到底是不是只能通过著作权管理组织来行使。根据国外的经验,很多国家是规定因法定许可形成的获酬权应当适用强制性集体管理。另外,德国在录音制作者获酬权的管理方式层面有严格的条件,要求必须要跟表演者的获酬权一起通过集体管理组织统一管理。而中国的表演者目前不享有广播获酬权,这是我国在缔结相关国际公约时进行的一个保留。但是未来很可能会将表演者获酬权也纳入立法,相关的问题也值得关注,比如主播算不算表演者,相关行业协会需要进行战略性研究。
二、关于付酬主体界定。主要取决于主播和平台的法律关系,是雇佣还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关系。法律关系不同,法律责任都是不一样的。目前,司法判决和各项规定中对于平台所呈现内容的责任呈现出不断增强的趋势。现在流量既是利益,引流就是商业模式。此外,平台具有多边市场的属性,交织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这样的情况下,平台的责任很难完全免除。商业模式变化太快了,利益关系变化太大了,中国在这方面走在前面,相关企业需要尽快加强研究,向世界输出我们的观点和经验。直播这个行业的收费模式在域外并不是特别受重视的一个领域,但是中国鉴于目前巨大的产业影响力,应该共同建立一套付费方案,既符合不同主体的利益,又满足国际公约和国际同行做法的要求,这样才能输出中国的方案。
三、付酬方式与分配原则。即便我们采取的是按直播间的所谓的一揽子收费方式,但这种一揽子的收费方式并不能抵消使用者向权利人提交录音制品或者是作品使用情况的义务。因为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27 条,使用者向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时,应当提供其使用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名称、权利人姓名、使用方式、数量、时间等信息。不管是前互联网时代还是互联网时代,不管是在广播领域还是在网络领域,使用者需要向我们的权利人提供详细的使用数据和使用信息,但是在我们的实践操作当中,无论互联网平台还是广播电视台根本做不到这一点,这也成为业内公认的顽疾。因此,还是要加强对使用信息的收集和呈报。从优化治理方式的角度来讲,立法者对这个问题也是比较关注的,强化使用者信息提供的义务,是立法者关注的重点。另一方面,集体管理组织以及其他权利人也同样有提供信息的义务。只有提供了真实的数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分配的时候才可以做到高效准确的分配。使用费的收取标准和收取模式,应该多元化、精细化。对直播间的类型、性质、音乐的贡献值多少、直播行为是商业性还是非商业性,还要做一些细分的,然后再制定出相应的使用标准。
四、关于收费问题。互联网平台主播在使用录音制品的时候,不光涉及到录音制品的邻接权,同时还涉及了词曲作者的著作权,这不是重叠缴费的问题,而是必须同时缴费的问题。其中,词曲作者的著作权是一个绝对权,而不是一个请求权,这个绝对权多由著作权人和其他权利人来行使。所以词曲的广播权有的在权利人手中,有的在代理公司手中,有的在集体管理组织手中,缴费状况和权属状况相当复杂。而录音制品的获酬权的相关条例修订还没有完成,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对这个问题的探讨,对于实践和立法都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和价值。在条例的这一轮修订当中,要业界各方一定要充分利用这个契机,建言献策,让制度设计能够有效地朝着一个良性有序的方向发展。建立这样一个付酬标准和付费机制,希望直播领域能立个标杆,对音乐版权的治理起到一些积极的效果,提供更加有益的经验。从应然的、理想目标上来讲,要尽量集中地(由国家牵头)建立一站式服务。美国《音乐现代化法案》在网络音乐领域建立了一个一站式服务的平台,通过他们一站式收费,再根据权利数据进行分配。当权利类型复杂时,就会涉及到“二合一”、“多合一”的问题。
赵一洲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一、关于收费模式确立的问题。纵观全球,获酬权的设立目的主要是为切实提升以唱片公司为代表的录音制作者,甚或其背后的表演者、编曲者及录音师等专业制作人员的切身利益。相应地,从获酬权的制度目的与法律性质上看,无论相关机制如何建立,首先应保证录音制作者应该有权决定其获酬权报酬的具体收取方式,或者至少应该按照市场效率原则,保证其有权真实参与到相关收费渠道的制度设计过程中。因此,获酬权机制的建立,除集体管理组织主导的对话外,更要征求好相应权利人的意见。此外,我国当前在获酬权问题上,不应贸然适用强制性或者延伸性集体管理,要注意作为上位法的著作权法与后续相关配套下位法怎么衔接的问题。退一步讲,如果“获酬权”确要适用于集体管理机制,那其中涉及的正当性基础、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边界、权利行使与商业模式之契合等问题,都需要谨慎考虑,基本法理上绕不开的问题,不能用先做成既定事实的方式来规避。至于平台担心的多头收费、多头维权的问题,集体管理机制并不一定能一劳永逸地解决。如果我们不能解决集体管理机制下相关收费活动的精确统计、透明实施问题,则收上来的钱更多可能是象征性的,权利人获得的利益也是象征性的,这样的机制就违背了立法的初衷。其次,关于付酬成本究竟是主播承担还是平台承担的问题,目前根据域外的相关经验看,基本上都是用合同约定的方式把相关成本内部消化,再以法律制度约束。因此,不宜在获酬权缴费主体的认定问题上搞得过于僵化,要契合对应的商业模式,否则可能会徒增成本。
二、关于费率异议机制的问题。从域外现有相关经验看,获酬权收费方式无论是一揽子许可、包干收费、按实际实用次数付费,还是按相应主体年收入的百分比付费,都能取得一定效果,且各自有其利弊,因此,费用的收取方式或许不是最重要的,关键的问题是一定要有配套的费率异议机制。中央近年来十分重视特定专业领域内相关纠纷的行政裁决制度建设工作。从实践上看,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裁决目前收效显著。相比之下,获酬权费率这个命题比专利裁决盘子更小,如果搞行政裁决,应该是好操作的、可以落地的。因此,建议比照《著作权法》第8条第2款建立的集体管理许可使用费争议解决机制,建立类似的获酬权争议解决机制,在国家著作权主管机关内设立专门的机构,对因获酬权费率产生的争议进行行政裁决。
三、流媒体时代下综合解决获酬权真正落地的问题。获酬权制度是一个整体,不能只局限于直播领域讨论获酬权,应该花更多力气聚焦实体营业场所的录音制品机械表演获酬权的实现问题。在调研和访谈的过程中了解到,域外已有相关流媒体企业建立了“实体经营场所企业用户收费通道”,通过提供定制化的“企业歌单”,大型商超、品牌连锁商店、中小经营企业场所直接通过流媒体客户端即可合规播放背景音乐。集体管理组织走向幕后,承担中台枢纽角色,平台付费端口前移,切实提高了实体经营场所背景音乐播放的付费转化率,摆脱了单纯依靠集体管理组织“以打促谈”“被动选择性维权”“抓大放小”的现实困境,捋顺了授权关系,提高了授权效率。
魏 超
北京印刷学院新闻传播学院院长
从传播学的角度对于直播业态发展进行了分析,认为我们现在是UGC时代,即克莱·舍基所谓“大规模业余化”时代。在UGC时代,内容生产和传播形式发生了变化,商业模式和利益链条也与传统媒介时代有很大不同。建议直播付酬机制的调研应从理清直播获酬的主体、场景和行为开始。比如主体是传媒机构、演艺经纪、销售公司还是UP主个人;目的是为了公益、宣传、营销、表演还是社交等;场景如果是直播间,那直播间和KTV有显而易见的不同。不同的主体、场景和行为,决定了不同的传播形态,也产生了不同的传播效果,应据此决定适用的法律规则和付费获酬标准。
刘晓春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在获酬权机制研究过程当中,需要关注几个层面的问题:
一、直播场景下录音制品的使用,要根据使用的对象,具体分析直播场景下使用了什么样的录音制品、作品,以及采取什么样的方式使用,需要做颗粒度的区分;
二、不同的场景中录音制品的贡献度(依赖度)不尽相同,所以要区分哪些是高度依赖音乐并且盈利的,哪些是不依赖音乐且盈利的,哪些是不盈利的等;
三、在UGC情况之下,碎片化的,海量的且经济收益低,是现在典型的版权使用主体的情况。对于这些主体来说,权利人采取一揽子授权,单个作品来说交易成本过高,但对单个作品造成损害较低;
四、很多平台已经建立曲库,由平台统获取授权之后,供平台上的用户使用,同时可以非常精确地统计使用的数据,就可以形成一套精细化地计费系统。如果这种模式是可行的,完全可以基于这一方式去建立获酬机制,能够鼓励更优秀的更受欢迎的作品获得更高收益。
最后建议,针对平台已有的付酬实践模式展开调研,形成付酬模板,建立更为行之有效的付酬机制。同时,平台和平台之间如果没有办法形成统一的共识的话,可以由行业管理组织,建立第三方数据共享机制。
刘文杰
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院教授
一、履行义务主体身份问题。需要仔细甄别平台在直播中的角色,现在有些主播跟平台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形式的合作关系,这些情况下,平台对于主播的直播行为可能要负责任。但更多情况下,平台只是单纯给主播提供一个直播间,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不对直播负责。从我国司法判决情况来看,平台有三种情况需要对于直播间的音乐播放承担责任,第一种是平台自己提供了音乐;第二种是平台从音乐播放获取直接的经济利益;第三种是“通知—删除”规则下,主播未经许可播放音乐,权利人通知平台,而平台未采取必要的措施,要对之后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因此,录音制作者就其在线播放获酬权收费,义务主体更多地不是平台,而是直接播放音乐的主播。
二、多重权利主体的问题。我们谈著作权法第45条录音制作者获酬权,可能同时还需要考虑音乐著作权人的利益。单纯讨论第45条下的录音制作者获酬权,没有考虑到问题的全部,无论平台还是主播就此获酬权付费的时候,著作权人会说,你没有经过我许可,你不可以播放。这就牵扯出另一个问题,即向著作权人付酬的问题。我们知道,在KTV场景,集体管理组织通过内部协调,进行一次性收费,减少了使用人的法律风险,有利于市场交易,因此,就网络直播场景下的音乐使用付酬机制,应当考虑一揽子解决方案。
三、收费标准的问题。网络直播平台也是社交网络、社交媒体、社交平台,网上很多直播行为是出于社交目的,比如跟其他人聊天互动等,并没有特别强的营利目的。这些情况与把音乐作为核心产品且以营利为目的的KTV存在明显的区别。网络上每个直播间的观看人数和收入情况都不一样,对不同类型的直播间,如果按照统一的费率来缴费,等于对不同的市场主体歧视对待。同时,按所谓包间或者按年/月收费,而不掌握作品使用具体信息,不利于向权利人的公平分配,实际上有违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宗旨。在新技术时代,实际了解主播大概用了哪些作品,用了多少,使用的时长等,根据这些信息进行付费更为合理,对权利人更为友好。考虑到网络直播的特点,可以考虑设计多个付费方案。
付继存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一、关于权利的性质问题。新法第45条规定的“获酬权”在性质上是一项债权。一方面,该获酬权实现的前提是必须要有使用者支付报酬,如果使用者没有支付报酬,这个权利是没有办法实现的。所以,从权利实现来说,获酬权是请求权,也就是说它的实现需要其他人的意思协作。另一方面,这个请求权只对使用者产生效力,是相对的,谁使用谁有义务支付报酬,没有使用就没有义务支付报酬。从这两个角度来看,获酬权是一个债权。当然,这个债权不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而是法律规定的。从获酬权的性质可以得到两个推论:第一,这个债权是法律规定的,也不能通过格式条款予以排除。否则,该条款就是排除了权利人的主要权利,属于无效条款。第二,债权具有相对性,只锁定使用者和权利人。如果权利人没有获得相应的报酬,使用者就要承担相应责任。如果使用者将报酬支付给其他人,致使权利人没有获得收益,这个权利同样没有实现。
二、关于权利的内容。新法第45条前半段和广播权条款前半段相对应,都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该条款后半段既不是广播权条款的后半段又不等于机械表演,而应当涵盖所有现场传播。因此,该条款前半段对应的是远程传播,后半段则是现场传播,这与WPPT的规定相一致。但是,WPPT规定了一个限制条件,即录音制品应当是为商业目的而发行的。我国新法第45条对此没有规定,但可以通过合理使用判断中的“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来部分实现这一限制。使用非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不会损害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这种使用如果符合合理使用的特定情形,就可以解释为合理使用,邻接权就要受到限制。同时,在网络环境中,现有判决认可流量本身就是一种利益,通过流量获得利益也是商业目的,也就是说商业目的在网络环境下的范围很宽,除非有明显的公益目的,其余都可以是商业目的。此外,第45条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因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录音制作者享有的独立权利。
三、权利救济。获酬权虽然是一种法定债权,但是也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来维护。新法第52条第(7)项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没有支付的,属于侵权行为。李明德老师与许超老师合著的《著作权法》对此解释得也很清楚,不支付应当支付的报酬本身属于违约,但是这种行为没有使权利人自己的经济利益得到实现,所以也可以纳入侵权范畴。而且,不论是做广义的解读还是狭义的解读,这个条款实际上都包括法定的获酬权。把“不支付报酬”做为一种侵权行为来看待,这是著作权救济的基本逻辑。
四、三类主体。新法第45条涉及几个主体关系。梳理这几个主体的关系,需要遵循三个原则,即公平和效率的平衡、成本和收益的平衡以及合作治理原则。第一组是权利主体和收费主体的关系。这个条款写的是“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但录音制作者究竟是权利主体还是只是收费主体,这里并不清晰。这个问题有待进一步细化。现在明确的是,录音制作者是可以收取报酬的。第二组是义务主体和付费主体的关系。使用者和付费主体可分开考虑。直播播主是使用者。需要明确的是,参照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使用中进行分工的多方都是使用者。主播在形式上使用,但平台在实质上发挥作用,比如平台向主播提供曲库,主播在平台上使用,这个时候平台就是共同使用者,就是义务主体。如果平台没有参与到使用过程,当然就不是义务主体。但是,不是义务主体不代表平台不可以代替平台上所有使用录音制品的主播付酬。平台作为付费主体是没有问题的。例如,平台可以直接向主播扣除一定费用,用来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因为如果每一个主播都自行支付的话,可能存在低效率问题。当然,区块链技术可以作为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一种形式。整体来讲,之所以将义务主体和付费主体区分开来,就是出于效率的考虑。更高效率,应该是我们所追求的。关于付费标准,可以考虑如下因素:(1)市场导向。泛娱乐和电商直播场景的付费标准,因录音制品对营收的贡献度不同而应有所不同。这就是市场导向的,也完全可以按照市场规律来处理。具体有两种思路:一种是使用的录音制品的价值是多少就应当支付多少,不能因没有盈利就不付费,或者盈利多了就多付费。但是,这个价值通常难以衡量。另一种是把录音制品看成是参与市场分配的一种要素,或者看成生产成本的一部分,然后按照一定的分配比例向所有的付费主体去收费。当然,参与分配不是说亏损就不付费,司法也认为不能因为亏损而不付钱。它是一个生产成本,计算这个生产成本的时候可以以这个行业的平均值为标准。(2)要与作品使用费相挂钩。我们通常听的音乐,有词曲作者的贡献,有编曲者的贡献,有录制者的贡献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录音制品的费用比作品还高很多,比词曲作者的收益还高很多,那就可能不太合理。在有些法律理念里,词曲作者的贡献是最大的,没有作词作曲,后面的工作都是零。可以说,词曲作者是将这个作品带给我们的人,其他人只是将这个作品变得更好,打扮得更漂亮。所以,这种理念就支持词曲作者多分配一些。按照这样的法理,录制者获取的报酬,最多是和词曲作者一样。(3)精细化处理。据调研,泛娱乐类在直播中使用音乐录音制品的比率为78%,而且通常情况下只要上直播就会使用音乐。在这种情况下,按照直播时长进行计费并提供相应的音乐使用记录,就是比较合理的。但是,电商直播使用录音制品的比率只有22%,大多数这类直播也不一定需要一直播放音乐。我们可以通过调研获得此类使用的时长与直播时长的比例。从公平与效率平衡的角度来看,按照上述比例来折算使用费率,是更为合理的。第三组是责任主体和连带主体。责任主体就是义务主体,违反义务要承担责任。提出连带主体,实际是要考虑平台的责任问题。根据现有法律,平台的一个基本义务是要有与其服务性质相适应的信息管理能力。如果没有这样的管理能力,平台就要因为自己的过错而承担责任。比如,泛娱乐平台、K歌平台的管理能力就要跟上,因为这些平台本来就要使用大量的音乐录音制品。如果是电商直播平台,如前所述,使用音乐的比例相对较低,平台的注意义务就要低一些。因此,判定连带责任,要考虑包括信息管理能力在内的注意义务。此外,使用信息记录成本应该由谁承担也是需要考虑的问题。权利人可能主张应由使用者来统计记录。但是,使用者并没有承担全部成本和责任的动力。如果一定要使用者承担,就可能出现不主动付费或者等待权利人维权的局面。这其实不是一个良性的合作模式。从合作治理的角度看,使用信息记录成本由权利人和使用者共担,是比较合理的。因为付费对权利人有利,如果都不付或少付,最终也是权利人遭受损失。在权利人收益当中分拨一部分费用用于使用信息统计与回传系统的共同开发,也能够促进信息透明,会更好地实现精细化付费。
崔恒勇
北京印刷学院新闻传播学院副教授
一、付费主体的问题。互联网的发展到了今天,其实最本质的一个特点就是去中介化的过程,很多互联网的业态都是加速了效率和流转的过程,付酬机制的建立,是为了能够促进音乐产业的发展,保障音乐权利人的权益。现阶段数字音乐版权生态面临的几个问题,一是版权信息、使用数据、分配信息等比较分散;二是音乐权属关系复杂,音乐平台角度要面对的授权主体和付酬主体比较多。
二、直播行为问题。直播过程中主播的目的不同,也就是盈利和非盈利的问题,因为互联网的盈利方式不同于商品型的消费行为,更多还是流量导向的。作为个体当没有达到一定的流量,其可能是非商业化社交目的,也可能是初期的养号圈粉的宣传过程;流量大的主播也可能不直接带货,而是通过影响力宣传某个商业品牌或者将粉丝导入到私域流量后进行变现。
三、关于定价机制,现在的直播平台或者直播间,其实就是传统意义上的媒介,很多的运营方式就是品牌IP孵化的方式,进而通过IP获得衍生收入。并不是按照传统的我们看到的所谓商业广告的价值,或者流量广告价值,它可能有一个成长过程或者有一个转化过程,这个过程当中,这个定价机制上面,我们是否可以制定一个计费基数比例,然后与粉丝数挂钩的方式解决。
李德新
北京市知识产权公证服务中心主任
一、录音制作者获酬权的实现意义。1、对权利人来说这一权利的确认是对近几年互联网发展新特点(即短视频迅猛发展、录音制品使用广泛,使用人广泛)的回应,这一变化既新且急,是录音制作产业需求在互联网背景下诉求的回应。不确认该权利对录音制作产业的影响大。2、对使用人的意义,在互联网的背景下,使用人如此广泛,明确权利,落实权利不仅确保使用人避免侵权,更重要的是录音制作者获酬权的实现是知识产权保护能否落实的一个重要示范。因为涉及的使用主体分散,关切到每一个互联网使用者,承认权利更重要的是落实权利,社会意义巨大。
二、解决获酬权标准制定面临困难和挑战,包括付费标准的确定、收费机制的建立等,关键是解决公信力的问题。根据我们在工作中接触的直播平台的主播,大部分是非专业人,他们更希望按实际使用数量交费,并且他们还关注收费的过程是否公开。我认为这两点事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因为得到权利人和使用人认可之后,各方利益才不会被损害。还有就是这个机制的运行要简单易行、便捷高效。
三、公证服务参与实现的路径。1、理论上的可能性,著作权实现的法律实践中本就存在各种创新,著作权集体管理、延伸管理等,这些权利实现机制都是应某一类权利保护的需求而起,创新而来。2、在互联网背景下的录音制品收费途径模式完全可以创新。各种机制各具利弊,而公证机构参与知识产权服务的努力已经取得了卓著的成果,例如电子证据存储等实践,这些为参与录音制作者获酬权实现提供了可能。3、公证制度是一个预防性的司法制度,作为公共法律服务的一部分,公证机构作为第三方服务机构具有一个天然的优势。如果付酬机制引入第三方监管,能够保证机制运行的客观、公正。如果借助技术手段,使用者的使用音乐的行为和相应的缴费行为均在公证的监督完成,能够赢得权利人的信任和认可。所以,在录音制品获酬权收费规则制定所涉及相关权利关系如此复杂的情况下,对权利人和使用人来说,对于数据(或收费)平台的公信力有着更大的要求。4、公证机构电子存证等业务的技术保证。公证机构在互联网下参与知识产权服务的实践由来已久,在技术上电子存证服务的业务的广泛展开在技术上能够保证收费的便利性和可靠性。例如以“区块链+提存公证”服务模式赋能平台,进一步强化平台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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